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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民事纠纷案例分析范文)  第1张

民法案例分析

  1、(1)彩电买卖发生在7月,是在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之前,因此,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考虑张某患精神病的因素。
  (2)张某17岁,但每月有600元收入,并以自己的劳务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签订的彩电买卖合同有效。
  2、(1)有。《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有。赵某回来后,首先应当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赵某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3)无权。《民通意见》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4)不能。《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无权要示,但是在李某夫妇和赵乙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解除。《民通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1)赵某涛应当以田某齐和许某国为被告。因为他们是目前经营咖啡厅的人,所以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而宋某军已经将咖啡厅交给他们经营,所以宋某军不应被起诉。
(2)哪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案件应当向咖啡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赵某涛应当向甲市 A 区的人民法院起诉。
(3)在诉讼中,红湖公司和司机和某均被称为被告。被告是指被提起诉讼的一方,负有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被告而言,诉讼地位意味着他们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角色和责任。对于红湖公司和司机和某来说,他们的诉讼地位是被告,需要应对赵某涛提出的赔偿请求。
(4)假设本案进行中宋某军与赵某涛达成和解,愿意赔偿赵某涛6000元,那么这一行为对本案的其他被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在中国的诉讼制度中,和解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和解达成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并不对其他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宋某军与赵某涛达成的和解对本案的其他被告并没有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本案的其他被告也想与原告达成和解,那么他们必须与原告单独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这一协议对他们具有法律约束力。
(5)假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涛突然因病死亡,法院应当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死亡,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但是该裁决的执行可能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遗嘱或者继承人的意愿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裁决。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起诉人(即原告)死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终结诉讼。如果决定终结诉讼,则该案件就结束了;如果决定不终结诉讼,则该案件会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继续调查和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赵某涛的死亡可能会对原告的诉讼地位产生影响,因此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可能会考虑到这一情况。

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

甲在本市闹市区开了一家名叫“长安食府”的饭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因身体原因,甲将饭店交给其弟弟乙与丙经营。一日建筑公司司机丁驾驶本单位一辆装有建筑材料的货车路过饭店,因建筑材料堆放太高,将“长安食府”的牌子碰掉,正好将放在饭店门前的戊的摩托车砸坏,并将放在车筐里的掌上电脑砸坏。就损害赔偿一事,戊与乙、丙交涉,两人推说甲是业主,与已无关;而甲则推说是因为建筑公司司机丁驾驶车辆所致。于是,戊以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摩托车以及掌上电脑的损失总计8000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甲与戊自行和解,答应赔偿戊的损失7000元整,不幸,戊在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
现问:(1)本案中戊应以谁作为被告?
(2)本案所涉及其他人的诉讼地位如何?
(3)本案中甲与戊的和解行为对其他人是否有效?
(4)戊因车祸身亡后,诉讼应当如何进行?
案例分析:
1、王明处于原先地位。王亮处于被告地位。王恩义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地位。
2、诉讼应当中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3、是否准许应由法院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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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我找一个的民事案例.(拜托了,急用)

  方书华诉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赡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情
  原告:方书华,女,74岁,住陕西省泾阳县前街76号。
  被告:何云明,女,36岁,住泾阳县桥底镇和村。
  被告:何云珠,女,38岁,住泾阳县中张乡义民曹村。
  被告:何云兰,女,42岁,西北橡胶厂工人。
  原告方书华是三被告之继母。196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何清发结婚时,何云兰16岁,何云珠11岁,何云明9岁。何云兰、何云珠分别于1969年、1972年出嫁,何云明于1974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年,何清发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4月,方书华和赵维军再婚。同月18日,赵维军、王崇先请村民王启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永艳、王崇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给方书华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方书华无关;方书华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方书华与赵维军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方书华因无生活来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何云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
  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何云珠、何云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何云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何云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何云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方书华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方书华无往来;刘学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尔往来。
  【审判】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何云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何云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学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何云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1991年5月1日判决:一、方书华责任田由邱玉明耕种,每年付给方书华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云珠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云兰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方书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何云明承担百分之四十,何云珠、何云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何云明已将方书华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方书华和睦往来。
  二、分析
  在本案中,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三被告对原告有共同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她们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因此此案就是必要共同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共同起诉或没有共同被诉,法院的判决就无法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生效。如果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提起诉讼,就可能出现一事再理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裁判矛盾。所以,有必要让有共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人站在原告一侧或被告一侧共同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本案中,方书华和何清发再婚后,抚养和教育何云兰三姐妹张大成人,方书华与何云兰三姐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因方书华再婚而解除,即她们之间已经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方书华与赵维军再婚又离婚后,因年迈生活困难,要求何云兰三姐妹赡养,根据《婚姻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方书华的要求是合法的。人民法院追加何云珠、何云兰为共同诉讼被告,判决三姐妹分别负担其继母的生活费用,是正确的。
  由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样就存在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和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同时也就产生了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当事人的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反之,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共同诉讼人之一何云兰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的抗辩,虽然不是由三个共同诉讼人共同提出的,但是,只要经过全体同意,就应当看作是共同诉讼人全体提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反对,而这一抗辩对其他共同诉讼有利,法院都应当把它作为被告方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对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大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既发生民事纠纷,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本案中,三被告中其中有一人的居住地与其他被告不在同一地,不属于同一个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是属于几个法院的管辖。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仍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则会产生原告向那个法院起诉的问题,这样就会导致原告行使诉权的困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定管辖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因此为了便于原告行使诉权,也为了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实行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其中有一种即: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即是一例典型的向分散于不同法院辖区的被告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多系老年群众,行动不便,经济上一般也比较困难,让其到被告住所地起诉本来就有一些困难,如果是分属不同辖区的多个被告,有可能在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造成推诿货争夺,从而造成诉讼拖延,从而使原告增加诉讼,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条规定,这类案件,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将管辖权归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统一行使,可便于原告就近行使诉权,且此类案件依法可适用拘传等强制措施,能够保证受诉法院尽快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提高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法案例

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3)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答:一、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b公司所在地乙县法院和丁县法院。《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丁县是合同履行地,所以也有管辖权。二、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是受到起诉书之日起十五日。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问题一已经说明乙县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成立,必须是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乙县法院有管辖权,就不能成立。《民诉法》等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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