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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新(公司法最新案例)  第1张

最新公司法司法全文都有哪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设立 、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 公司章程 、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 证据 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 债权人 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 贪污 、 受贿 、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 划拨土地使用权 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 土地使用权 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 知识产权 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 股东权利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 股权转让 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 债权债务 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 诉讼 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 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 诉讼时效 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 诉讼时效期间 ,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 举证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 法规 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 公司变更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 质押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这类公司在进行相关的运营和经营时要严格的按照经济市场制度进行相应的发展。违法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的,我国会对这类公司的法人和相关的领导人进行相应的处理。

2022新公司法具体内容是怎么样的?

在我们国家 公司法 律,它是对于公司成立以及消灭的整个事项作出的规定,为了维持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所以公司感觉他需要适应经济发展的状况,这也是为什么他经常需要进行变动的原因,很多人对此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新公司法具体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新公司法具体内容是怎么样的?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 法规 以及国务院决定对 公司注册资本 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 公司章程 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 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 公司设立 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年公司法的修改内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 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删)、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 公司名称 ,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最新公司法修改内容的解读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新的公司法,具体内容主要在几个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修改,比如说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成了认缴登记制度,并且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的条件,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简化。

最新公司法法条有哪些规定

最新公司法法条 一、证券类公司 1、经营下列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 务顾问。( 证券法 第127条) 2、经营下列任一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 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经 营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 额为5亿元,且为实收资本: (1)证券承销与保荐; (2)证券自营; (3)证券资产管理; (4)其他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7条)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 限额为1亿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 65条) 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期货投资 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二、基金类公司 5、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注册限额为1亿 元,且为实收资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 6、 社保 基金投资管理人实收资本不少于 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收资本。(全 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第2项) 7、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2项) 三、信托公司 8、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 元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 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信托公司管理 办法第10条) 9、期货经纪 公司注册资本 的最低限额为 人民币3000万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16条第1项) 四、商业银行 10、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 亿元,且为实缴资本。( 商业银行法 第 13条) 11、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 行法第13条) 12、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5千万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 银行法第13条) 1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 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收 资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 五、金融租赁、管理公司 14、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 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金融租赁公司管 理办法第11条) 1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 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 法第9条第1项) 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亿元,由财政部拨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5条) 上述文章已经给出了解答,对于大部分企业来说,公司发的变更不仅是紧跟社会发展的主流更多的是为相关企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法律贡献,为有关公司的商业交往奠定法律基础,从而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公司法全文最新2022

第一部分  综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

7.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施行)

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施行)

第二部分  工商登记

1.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施行)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

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5.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6.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年施行)

7.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2016年施行)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1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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